乙○○等四人起訴主張:




 




一、乙○○於民國889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簽訂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主契約,並包含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於89年追加配偶盧○○、女丙○○、子丁○○為上揭保險附約之被保家庭成員,與南山人壽合意變更上揭保險契約內容,並自同年96日生效。




 




   
按依系爭附約第3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約第7條身故保險金給付則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南山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乙○○之配偶即被保家庭成員盧○○,91921日因懷孕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引產,於生產過程中因故導致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而於91922日死亡。即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即發生系爭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三、按依系爭附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兩造並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應為被保家庭成員盧○○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盧○○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南山人壽應給付保險金與乙○○等四人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並依附約第20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9376日)起按週年利率10%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盧○○因生產導致子宮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屬系爭附約第三條所述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一)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凡「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所謂「疾病」係需經過相當時間醞釀及逐漸形成的過程,係因身體潛在、內部因素所致。




 




(二)盧○○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內發性疾病因素存在,且產前健康檢查均為正常,為一般正常健康之孕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盧係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死亡,乃因主治醫師簡○○醫療上過失行為致死,而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正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XXXXX號偵查中。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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