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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於立法政策上,已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而不計入遺產總額。


 


    準此,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1款規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


 


    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二)經查:系爭信託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生前已信託於坤盈公司,且由被繼承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故本件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享有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利益之權利,並非系爭信託土地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2項規定,核無違誤。


 


    故原判決據以認系爭信託土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第13款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固無不合。


 


    惟關於系爭權利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1款規定,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信託土地之時價為準。


 


    而依原處分卷附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5719日龍鄉工字第XXXXXX號函,系爭信託土地似有部分為非屬法定空地而由桃園縣龍潭鄉○○○○○道路;則此部分土地若事實上係屬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其土地自已因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客觀上價值會因此而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上開所述,此信託財產之時價,即非得逕按系爭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


 


    況觀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之目的為出售及管理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土地若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該部分因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自影響管理之收益及出售之價格,而對繼承人享有之信託利益有所影響。


 


    則原審未查明系爭信託土地是否確有如甲○○所主張之既成道路部分而明顯影響土地價值情事,並進而查明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系爭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是否為其時價,即逕維持臺北市國稅局按系爭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之遺產價值,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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