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0條之1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增列「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98年9月17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則修正為「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可知,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遺產中之土地,因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乃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土地之時價。
惟因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地價動態按年評定而得,而個別土地之價格仍會因其客觀存在之特殊情形而受影響,並參酌財政部74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23688號函:「遺產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之釋示,足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關於遺產中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時價之規定,係就一般常態使用之土地所為計算時價之原則性規定,惟若土地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土地時價之情形者,仍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徵遺產稅。
又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明定。
而本款係基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顯失公允」之理由而制定。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