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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與黃○○之長子甲○○於99年3月初受僱於世○工程行,從事打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甲○○於100年1月初自世○工程行處離職。

 

   甲○○於100年2月15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同日即當庭釋放,又於100年4月22日進入看守所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甲○○嗣於100年9月3日、4日再度受僱於世○工程行,惟於10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身亡。張○○與黃○○之次子乙○○亦曾受僱於世○工程行。乙○○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張延駿名義之帳戶予世○工程行供匯款薪資之用。世○工程行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甲○○帳戶內。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一)甲○○與世○工程行間究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張○○與黃○○主張甲○○與世○工程行間為僱傭契約等語,惟為世○工程行所認,辯以雙方為委任契約,縱使為僱傭契約亦已於100年9月4日終止,自無僱傭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甲○○任職世○工程行所開設之世慶工程行期間,從事打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日2,150元,工作地點如在新竹以南,另加計200元車資,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世○工程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世○工程行之工程行出勤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

 

   另證人莊○○(即世○工程行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指世○工程行)3年多,現仍在職,從事鋼骨吊掛支撐工作,按日計酬,一天2,150元,工作地點如在新竹以南,另加計200元車資,有去工作才有領錢,每半個月領薪1次,伊只是工作的員工,並非工頭。

 

   (上工是先到世慶工程行集合後再一起去工地,或是各自直接到工地?)如果工地是在新竹以北,就各自直接到工地集合,如果是新竹以南,就先到世○工程行集合後再一起去工地。

 

   (在工地是否有何人負責點工看你們是否有到工地工作?)每個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都不同,工地主任他們會回報給老闆即被告許○○。伊認識甲○○約3、4年,當時甲○○是在寬○貨運行工作,嗣甲○○到被告工程行工作,後來甲○○介紹他弟弟乙○○到被告工程行工作,伊大部分都有跟甲○○及乙○○一起工作,跟乙○○一起工作次數比較多,跟甲○○一起工作次數比較少,被告工程行可能同時有好幾個工地需要派員去施工,所以伊與甲○○、乙○○不一定會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工作等語。

 

   是依證人莊○○之證言,證人莊○○與甲○○、乙○○等工人,均須接受世○工程行之指揮監督,派至世○工程行所指定之工地工作,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工資為按日計酬,有工作之日數才可領報酬,顯以支付勞務為獲取報酬之對價,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並納入世○工程行之組織體系,與同僚即證人莊○○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足認甲○○與世○工程行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具有勞動契約甚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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