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外人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84年執字第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86年3月28日由訴外人梁○○拍定取得,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783,80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在案。
嗣甲○○於100年9月7日以抵押權人身分,主張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係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由,具文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新化分局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之稅款至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新化分局以本件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限,於101年3月1日以南市稅新土字第XXXXXXXX號函否准其請。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應依甲○○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王○○所有於86年間被拍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5,783,809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6年3月29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南地院84年度民執妥字第6275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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