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戊○○主張:己○○於94年2月12日17時左右乘坐戊○○駕駛之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K+400M福德隧道內,與甲○○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此次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戊○○曾向第一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今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己○○之胎兒早產,出生後短時間即不治死亡,己○○、戊○○為胎兒之父母親,自應繼承胎兒對第一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第一產物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4年2月12日,而己○○乃於同年6月20日早產產下一名女嬰,置於保溫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惟女嬰之死亡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己○○受有損傷並因此次之傷害,於同年6月早產並造成女嬰於保溫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之因果關係,該女嬰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己○○、戊○○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第一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女嬰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既發生於94年2月間,自應依當時最高之保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為第一產物應賠付之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己○○、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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