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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主張:被繼承人甲○○(民國99年2月24日歿)為伊與受告知訴訟人○○銘、○○瑜、○○寧、○○華之父,乙○○之配偶。伊為甲○○之繼承人,甲○○生前未與乙○○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且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少於乙○○之婚後財產,依法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繼承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因甲○○死亡而消滅,故以甲○○死亡時即99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為渠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基準日。

 

   經查,甲○○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及債務;乙○○於基準日則持有下列婚後財產: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816元、2.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8,505元、定期存款20萬元、3.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11,733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83元、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活期存款66,526元、定期存款30萬元、6.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70萬6,999元、美金9,967.41元)、7.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8.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應有部分2分之1、9.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00、10.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全部、11.宜蘭市○○段○○○段000○00號土地全部,且無其他消極財產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乙○○給付伊及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150萬元(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乙○○應給付丙○○及甲○○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則以:縱令甲○○對伊有系爭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此一權利亦為甲○○之債權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尚未分割以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丙○○係欲主張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則本件與丙○○另案訴請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XX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XXX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丙○○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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