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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已於971031日依協調內容向富營造有限公司領取19,4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收據等影本在原審卷為憑,堪信為真。


 


    至於甲○○主張兩造在協調過程中,未曾談及系爭協調結論第5點,兩造未就該點達成共識,僅係紀錄人員依一般協調成立之慣用文字之誤載,甲○○因一時未查而簽名在其上,應不受該點記載之拘束,仍得向富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證人即上開會議記錄製作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971017日之會議記錄是我記載,是依據雙方之意思記載,我有將協調結論內容逐一念給他們聽,他們聽了沒有異議後就簽名、就其印象甲○○並未對協調結論第5點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甲○○謂其簽名係一時未查所為,其應不受該點記載內容之拘束等語,應不足採信。


 


    兩造在甲○○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富營造有限公司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協調而和解,富營造有限公司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25,915元(包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扣除富營造有限公司前已付之6,500元,富營造有限公司於協調成立後再支付19,415元)。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甲○○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甲○○已於971031日依上開協調內容向富營造有限公司領取19,415元一節,已如前述,富營造有限公司就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


完畢,依協調會議記錄第5點所載甲○○對本件職業災害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是甲○○主張其得不受上開協調記錄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工資、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請求富營造有限公司賠償等語,並無足採。


 


    綜上,兩造已於9710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甲○○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達成協調,由富營造有限公司賠償甲○○25,915元,並載明雙方不得就本案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等語,足認甲○○已於協調成立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就本件災害請求富營造有限公司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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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