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資補償費:富○營造有限公司應補償甲○○自97年9月18日至97年12月4日,共75天無法工作之工資,合計106,500元。
(2) 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甲○○因左眼受損,其殘廢等級已由勞工保險局鑑定中,而富○營造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甲○○損失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300,000元。
(3) 醫療費用:甲○○受傷期間因診療所需各項費用為健保費用25,000元、後續醫療追蹤費用56,000元、至醫院診療之車資費用12,000元及受傷復元之營養補品30,000元,上列費用合計123,000元,應由富○營造有限公司補償。
(4)精神上之損害:甲○○職業災害期間,富○營造有限公司曾表示甲○○
眼睛受傷係造假,於調解會時富○營造有限公司表示甲○○恢復上班長
途開計程車至公司長達半個月之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該期間甲○○上
班4天係自岳母家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約10分鐘,富○營造有限公司諸多不
實之指責及受傷期間造成甲○○諸多不便,致甲○○精神上受有損害,
故請求富○營造有限公司賠償20萬元。
案件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兩造因本件職業災害,於97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經勞資爭議協調會委員協調而成立協調,內容如97年10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協調結論:「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協調成立。2、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3、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4、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5、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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