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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即資方代表楊○○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指系爭團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否指96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即五捷運公司﹞公司發給2,000元以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五捷運公司主張9611月以前之加班費?)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等語。




   




    而證人即勞方代表徐○○於原審則具結證述:「沒有(指同上之事項),那天我們預計在早上七點要罷工,這條款是在六點半以後才繼續談這個問題,當時理監事之間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只是暫時同意先接受這兩千元,如果有其他加班費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之前、之後發生加班費爭議,我們並沒有同意不爭取。」「沒有(指就系爭團約第三條,工會當時與公司談論兩千元加給時,雙方有無討論到這是在9610月之前關於加班費爭議的和解)。」「工會預設立場是希望以全薪計算,公司提出兩千元,經過幹部之間討論後,同意暫時以兩千元先收受,不足部分再予追討(指系爭團約第三條之條文既未達到工會預設立場,為何當時會簽約)。」




 




    「討論此部分是在六點半以後,當時決定七點就要罷工,所以時間非常緊湊,所以沒有辦法把他詳細記載(指為何未在系爭團約第三條文字上具體記載,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忘記了,因為現場很混亂(指公司提案給付這兩千元時,是否有說此款項是暫時給付?或公司表明是為全部解決91年到96年之加班費差額)。」「當時沒有(指有關「先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是否有向公司為此意見表達)。」「因為隔天就離職,所以就沒有(指之後何時向公司作類似或同樣的意見表達)。」




 




 (3)據上證人楊○○、徐○○上開證言所示,渠等對於「團體協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否指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任何員工,亦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而五捷運公司公司發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五捷運公司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此一爭議內容已有不同之認知及解釋。




 




    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固記載:「工會不再以相同事由有所請求或罷工」等語,惟究其性質及內涵,並對照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議題1.為「雙方就已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協約書』如附件一」等語以察,顯然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4.)僅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    題」而已,並非結論。




 




    因此,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或訂立系爭團約時確已達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五捷運公司公司發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五捷運公司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之共識。




 




    至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本院審酌其現仍為五捷運公司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衡情其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且與本院之論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五捷運公司之認定。




 




(4)如前所述,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上揭所指之系爭共識,然此內容既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團約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5)依上,陳○○等十五人等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所記載內容,僅係屬於討論之議題,並非共識或結論,且未記載於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該會議記錄亦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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