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業務緊縮: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即中航公司之員工何○恒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經濟風暴,我上班時侯有感覺貨櫃進出量有大幅減少三分之一以上等語;另中航公司另一員工證人余○焜固亦證稱:我們每個月會打列出口結關,之前每星期最少100 至150 的貨櫃量,但97年至98年間(每星期)只有60到70(的貨櫃量)等語。
惟查,上開證人證言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係某期間內發生,無從認定係長期始終存在此一業務緊縮情形。
況查,中航公司98年5 月至99年5 月間,其吊車司機排班情形如下:(甲)自98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共有包含乙○○在內之10名吊車司機排班。(乙)98年11月間乙○○遭解僱後,自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只有9 名吊車司機排班,有中航公司所提出其吊車司機排班表12紙在卷可憑;足徵自98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中航公司之吊車司機均維持含乙○○在內10人;惟自97年12月至99年5 月間,中航公司之吊車司機只有減少被解僱之乙○○1 人,並未減少其他司機。
顯見中航公司抗辯其因業務緊縮須精簡工作而資遣乙○○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僱用乙○○,亦未舉證證明其資遣乙○○之必要性為何,是其以此一事由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
3、業務性質變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如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有此等情事,以杜絕雇主濫用其解僱權。
本件中航公司雖抗辯「組織調整,精簡人力」云云。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組織變更而有調整組織結構之措施及減少勞工之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實,自不得認為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中航公司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三)中航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乙○○任職中航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約10年,有二次吊放櫃子放下來時,聲響很大,技術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每天平均要吊40次至60次櫃子等語明確。
本院審酌,依證人丙○○所證,乙○○擔任吊車司機約10年,每天平均要吊40次至60次櫃子,其次數不可謂不多;是證人甲○○證述縱令屬實,即乙○○擔任吊車司機期間,曾有兩次吊放櫃子有聲響很大情形,亦無從推認乙○○吊放櫃子技術不佳,否則豈有十年間(每天須吊櫃子40次至60次),僅有兩次有吊放櫃子有聲響情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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