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等十五人等分別於總附表「任職之起訖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五捷運公司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




 




    ○○等十五人等按月向五捷運公司公司領有如原審原證二號至原證十六號薪資條(含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春節紅包等)所示之所得。




 




    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成立,五捷運公司公司與系爭工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團體協約,嗣經系爭工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通過系爭團約案。




 




    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系爭工會)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團約第三條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約定和方案之結論?




 




1、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    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




 




    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法(指9719日修正前,下同)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於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團體協約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依法自無拘束力。從而,本件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系爭團約(即961029日)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應堪認定。




 




2、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所載,其於議題3.固記載:「乙方(按:指系爭工會)不得再對甲方(指五捷運公司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惟按:




 




(1)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