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受職業災害,通常可以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條文請求雇主給予補償,相關的補常項目有:
(1) 醫療費用。
(2) 原領工資。
(3) 工資終結補償。
(4) 殘廢補償。
(5) 死亡補償。
但勞工往往因為不知自身的權益,與雇主簽下和解書後,事後再用各種理由請求雇主補償。今天就來介紹一個相關的案例。
甲○○於97年08月22日至富○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建築房屋粗工工作,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10日領上個月工資。
甲○○於97年09月03日下午3點多在工地工作中被鋼釘射傷左眼,當天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手術治療,診斷為「左眼球穿刺傷併脈絡剝離左眼
外傷性視網膜裂孔併玻璃體出血」,當日手術後,分別於97年9月4日、5日、6日、11日、18日、同年10月02日及10月14日回醫院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並於97年11月0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經診斷為「左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
甲○○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糾紛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爭議協調,雙方於97年10月17日經協商後成立協調,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協調結論
為:「 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共新台幣25,915元整(含醫藥費3,415元、工資22,500元扣)除已付6,500元,實付19,415元,請勞方97年10月25日至公司領取現金。 資方同意若有勞方能勝任的工作,再通知勞方上班。 勞方同意配合提供資料給資方,以利申請保險理賠。 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權。」
甲○○於雙方成立協調和解之後,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25日前來公司領取依協議內容應實付之職災補償款19,415元,富○營造有限公司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員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請甲○○前來領款,而甲○○接獲信函後始於97年10月31日前來公司領取前開依協調和解內容應再收取之補償金額和解款19,415元。
但甲○○認為雇主應該還要給予下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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