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萬○公司雖主張以其另於同契約書第24條訂定:「雙方於本契約工作期間,除應遵守以上各條款之規定外,亦應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甲方其他各種相關作業規定,以及『公司法』、『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萬○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意圖云云。
查萬○公司於黃○儀在職期間未給予其特別休假,亦未發給相當休假日數之工資,此為萬○公司所不爭,而本件係嗣因甲○○所屬勞工局於96年12月14日受理萬○公司勞工黃○儀、羅○伶、謝○君、黃○榮等4 人有關特別休假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後經勞方同意轉介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6年12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其中萬○公司之代理人鄭○儒於會議紀錄認簽之資方主張略以:「……羅員等4 人於進公司任職時亦訂有契約……並無特休假等情事」,且因萬○公司亦不同意該次協調之建議方案:「本案係特休假之爭議,然依雙方訂定契約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即屬無效,又雙方於另訂新約之期間,應屬不定期契約,因而建議資方應依法給予員工特休假,以消弭紛爭。」故會議結論:「協調不成立」。
苟萬○公司上開主張實在,即萬○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意,則萬○公司應不至於在契約內訂明排除該2 條文適用之明文,亦不至於在繼續雇用期間到契約終止前,既不給予特別休假,亦不發給相當日數之工資,更不至於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仍不同意補發應給之工資,是萬○公司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事證明確,萬○公司此一主張,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萬○公司在黃○儀提出關於特別休假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時,仍不願承認黃○儀有7 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則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與黃○儀在契約終止前有無向萬○公司申請特別休假或給付工資,或嗣後97年2 月份時,黃○儀是否出面請求或領取均已無涉,萬○公司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事實至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該事實造成社會法益被侵害之程度(本案係第2 次違反),處萬○公司10,000元之罰鍰(折算新台幣30,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萬○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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