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臨時性質,僅關係到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併算工作年資,並非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而本件大豐碾米工廠既僱用甲○○從事工作時間長達近20年,自非屬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之臨時性工作,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臨時性之定期契約,而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甚明。
至甲○○任職期間大豐碾米工廠每年均多給付甲○○1個月薪資部分,或係出於激勵勞工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或係慰勞性質之年終獎金,然均與甲○○於退休後能否向大豐碾米工廠請求退休金無關,除外,大豐碾米工廠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行為,故大豐碾米工廠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甲○○係23年10月29日出生,自77年6月起受僱大豐碾米工廠在碾米工廠工作,至97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而未繼續工作止,工作已超過15年以上,且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故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大豐碾米工廠主張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應堪認定。
大豐碾米工廠於97年4月底透過其碾米工廠實際管理人邱○堂向甲○○表示其年歲已大,拒絕甲○○再返回其碾米工廠工作時,實含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至明;從而甲○○主張大豐碾米工廠有拒絕其返回碾米工廠工作乙節應屬實情,足堪採信。
再佐以甲○○為23年10月29日出生,至97年4月底時業已年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豐碾米工廠即雇主本得強制其退休,因此,本件甲○○之退休時點應為97年4月底,堪予認定。
甲○○自77年6月起受僱大豐碾米工廠在其碾米工廠工作,迄至97年4月底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甲○○之工作年資應為19年又10個月,合計退休金基數應為35個【前15年×2個基數+(第16年至第19年)4年×1個基數+(最後10個月滿半年以1年計)1年1個基數=35個基數】。
再者,甲○○之退休時間雖為97年4月底,然甲○○自97年3月6日起即因工作受傷未能繼續工作,故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完整月份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始為公平。
因此,甲○○受傷前6個月即自96年9月至97年2月間每月薪資分別為25,000元、26,000元、22,000元、24,000元、24,000元、26,000元,有甲○○人96年及97年薪資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4,500元【計算式:(25,000元+26,000元+22,000元+24,000元+24,000元+26,000元)÷6=24,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甲○○得向大豐碾米工廠請求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857,500元(計算式:前6個月平均工資24,500元×35個基數=8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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