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77年6月間起受僱於大豐碾米工廠所經營之碾米工廠,擔任工人一職,大豐碾米工廠之碾米工廠受僱勞工含甲○○在內不滿5人。大豐碾米工廠未替甲○○投保勞工保險。
甲○○於97年3月6日因執行工作職務受傷而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甲○○因工作受傷而住院始未繼續工作,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500元。
甲○○於97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後大豐碾米工廠有給付甲○○30,000元,作為甲○○因公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部分薪資補償。
甲○○為23年10月29日出生,至97年4月時已年滿70歲。97年4月底甲○○前往大豐碾米工廠之碾米工廠欲回復上班時,大豐碾米工廠工廠之實際管理人邱○堂向甲○○表示其年歲已大,工廠工作讓年輕人來做即可,並表示要給付66,000元紅包補償甲○○。
甲○○遂於97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大豐碾米工廠主張終止僱傭契約,正式辦理退休,並請求大豐碾米工廠給付受傷期間之薪資並依法發給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金,詎大豐碾米工廠仍不辦理,為此依法提起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大豐碾米工廠主張退休及請求退休金?若可請求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明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顯見原則上所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行業,其勞雇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除非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殊行業始排除其適用。
本件大豐碾米工廠並不否認自77年6月起僱用甲○○在其碾米工廠工作,迄至甲○○於97年3月6日因工作受傷始未繼續工作之事實,參以大豐碾米工廠並未主張或舉證其碾米工廠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雖大豐碾米工廠辯稱:甲○○是臨時工性質,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有事前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合意,甲○○任職期間大豐碾米工廠每年均多給付甲○○1個月薪資,故甲○○不得再向大豐碾米工廠請求退休金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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