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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龐◎◎於民國(下同)98318日以獨資設立之「永欣企業社」名義與新光產物簽訂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317日中午12時起至99317日中午12時止。




 




    ○○駕駛系爭汽車於9918日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駛座,致遭呂○○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死亡。




 




    ◎◎主張係因交通事故意外發生而造成駕駛人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新光產物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為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爰依上開附加險保單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新光產物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新光產物則以: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承保範圍限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者,即駕駛人死亡結果須因駕駛汽車所致,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駕駛」依實務見解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惟龐○○非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死亡,而係處於車外,且於意外致死時係立於車外,非坐於駕駛座上,其死亡非承保範圍,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如認龐○○之死亡事故係因駕駛系爭汽車所致,而屬上開約定承保範圍內,惟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龐○○,因附加險未具體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由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龐◎◎非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又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需與其危險承擔相當,是謂對價平衡原則,伊就附加險收取之保險費僅448元(尚包括附加費用),該保險承保範圍自較狹隘等語置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龐○○是否係於駕駛系爭汽車中致死亡?永欣企業社得否請求新光產物給付保險金?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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