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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私法上法律行為有所謂「借名登記」者,所稱「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故知,所謂「信託」與「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該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真正權利人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五)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




 




    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六)本件原判決以系爭「遺產總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被繼承人乙○○(於901222日死亡)所有坐落桃園市○○段45464950525364163167168173229地號及坐落桃園市○○段○○○段1950-8地號等13筆土地,係於48101日,由其父邱○○(於51111日死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乙○○,苟被繼承人乙○○確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丁○○之義務,衡之常情,大可在42年餘之期間內為之,斷無未為任何行為之理,甲○○等七人所稱顯悖事理之常。




 




    而甲○○等七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452日桃市民字第0940021289號函檢送之調解書,係於944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興民桃核字第464號函准予核定,距被繼承人乙○○於901222日死亡時,已相距3年餘之久,且該調解書係於94414日始成立調解,乃在北區國稅局發單課徵系爭遺產稅後6月餘,益徵甲○○等七人與丁○○間所成立之調解,係事後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合意,該調解書復未經實質審查,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乙○○生前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丁○○之義務,甲○○等七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信被繼承人乙○○有何「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總額-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甲○○等七人列報系爭遺產稅時,並未提示檢附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被繼承人乙○○於901222日死亡),業已核發之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殘障手冊供查,而系爭所核發已○○916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為第1次申請,其有效日期係自91330日起算,核係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即被繼承人乙○○於901222日死亡)之後。




 




    且依甲○○等七人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已○○在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有罹患腦血管之疾病,但不能證明已○○當時病況於繼承發生日已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而得予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等情,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甲○○等七人之訴,固非無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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