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依選案通報資料查得蔡◎◎於民國941012日將其所有奧林○○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公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即蔡○○,南區國稅局初查以蔡◎◎涉有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400,140股後,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14,633,968元,應納稅額2,696,171元。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將蔡◎◎之訴駁回,蔡◎◎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南區國稅局以蔡◎◎移轉予其兄蔡○○之系爭股票,係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未能提示確實支付價金之證據,應以贈與論,而核定蔡◎◎本件贈與稅,是否合法?


 


1)南區國稅局查得蔡◎◎941012日將其名下之奧林○○公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即蔡○○,南區國稅局以蔡◎◎涉有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減除其中屬返還其兄蔡○○400,140股後,認定蔡◎◎其餘1,527,044股(1,927,184股-400,140股=1,527,044股)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14,633,968元(移轉日每股淨值為9.5832×1,527,044股=14,633,968元),課徵應納稅額2,696,171元,已如前述。


 


    惟蔡◎◎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上均為其兄蔡○○出資所取得,蔡○○88年間,擔任鑫報公司向中國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鑫報公司產生財務危機,蔡○○恐受拖累,不得已才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蔡◎◎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蔡○○,嗣蔡○○94年間因連帶保證責任解除,故請求蔡◎◎返還系爭股票,並非贈與或買賣等語。


 


    故本件蔡◎◎941012日將其名下奧林○○公司股票1,927,184股,移轉予其兄蔡○○,是否確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茲將系爭股票分成1,053,000股、157,950股、242,190股及474,044股等4部分加以析論。


 


2)本院以XXXXXX號函向兆豐商銀三多分行查詢:樂報公司曾向該分行之前身即中國商銀三多分行借款,並由蔡○○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分行有無申請法院查封蔡○○之財產?該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事項。


 


    三多分行以第86號函復本院略以:「主旨:查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鑫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114日清償完畢...。說明:...2、本行於民國93423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連保人蔡○○配偶周○○名下高雄市○○○○○1713樓之1房地乙筆(周君為蔡○○另一房貸案下連保人)。3、隨函檢附連帶保證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而該函檢附之8866日連帶保證書記載略以:連帶保證人蔡○○、葉○○及陳○○為保證鑫報公司對於中國商銀38,800,000元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等債務(債務發生期間為88516日至91515日),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中國商銀並於89828日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XXXX命令,內載債務人為鑫報公司、蔡○○、葉○○及陳○○,應連帶給付金額為35,5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891011日確定。


 


    樂報公司於93114日以存款取款憑條930,000元向該分行償還鑫報借款;同日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以匯入匯款通知書代償樂報本息17,120,000元及850,00 0元等情,有該銀行三多分行之函文暨所附上開文件附本院卷可稽。


 


    準此可知,樂報公司之前身即鑫報公司,於88年間起即陸續向該三多分行借款,至89828日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總計已高達35,560,000元,而蔡◎◎之兄蔡○○88年間即擔任該金錢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中國商銀就該借款債權於89101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35,560,000元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之一即為蔡◎◎之兄蔡○○等情,均堪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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