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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該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證明力經參加人安南區公所於本院1005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893日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得以證明會勘當日(即9893日)系爭土地確做農業使用之證明,並無辦法回溯系爭土地於拍定日(即9871日)亦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又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918日上午9時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經指明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後,認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雜草,而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李○○等情,此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XXXXX號執行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在在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參加人安南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時,雖種有青椒,然此應係參加人鄭○○○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所裁種之短期作物,要可確認。




 




況參加人安南區公所嗣後復經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於9893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堆放廢棄磚石,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標準不符,乃以98107日南安經字第XXXXXXXX號函,廢止前揭9893日所核發予參加人鄭○○○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凡此諸情,均足以顯示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並未作農業使用,應可確認。




 




    是縱稱參加人鄭○○○嗣後取得安南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仍不能溯及推定系爭土地於9871日法院拍定當時有作農業使用,自不待言。是李○○主張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並未供農業使用,自堪採信。




 




5)雖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辯稱參加人鄭○○○已於98821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向參加人安南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財政部8981日台財稅字第XXXXXXXX號函之意旨,核屬在有效期間內提出申請;縱其申請雖先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檢送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供核,嗣後才檢送參加人安南區公所989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仍屬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既查無系爭土地於拍定時有未作農業使用之證據資料,亦無查核之必要,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尚無違誤云云。




 




惟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查封、鑑價直至拍定時止,皆呈僅有雜草之空地之情狀。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卻未詳盡調查系爭土地於拍定時是否確為農業使用,而逕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於申請不課稅期限內,即認系爭土地具有客觀上為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尚屬率斷。




 




固然,參加人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已取得參加人安南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審核,非謂申請人只要一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主管稽徵機關不得或不必審核有無作農業使用,即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仍應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確作農業使用,如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院拍定前,非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l項規定,自得否准其之申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未查,仍准予就系爭土地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該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李○○主張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並未作農業使用,要屬可採。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對參加人鄭○○○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予查明,即予准許,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李○○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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