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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前以華○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0124日退職,於100223日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




 




    勞保局以10033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211元,一次發給45.16個月計1,906,249元,並於同年月日核付。




 




    嗣華○來公司於100314日致函勞保局,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甲○○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等語,勞保局以100322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




 




    甲○○不服原處分(一)(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保局應就甲○○中華民國100223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勞保局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前以華○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退職時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906,249元,並於同年月日核付。




 




    嗣華○來公司致函勞保局,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甲○○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勞保局予以否准。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保局應就甲○○中華民國100223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其職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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