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郭○○主張被保險人於89年10月21日投保中國人壽公司前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郭○○,而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1日因「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肺水腫、酒精中毒」身故,既據提出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係「意外」死亡,亦即其「主力近因」為酒精中毒,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郭○○已盡證明之責。中國人壽雖以被保險人「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89mg/d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92mg/dl」,與「酒精中毒」需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以上,相差甚遠,認被保險人應未達酒精中毒之程度,而屬自身疾病身故,與意外無涉。
但原審依中國人壽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究係「酒精中毒」?或係「肥厚性心臟病」?或係其他原因?經該醫學院鑑定後函覆稱:「1、一般在正常人沒有腐敗之血液檢體100mg/dl即可謂之酒精中毒,所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189mg/dl、尿液酒精濃度192mg/dl,其原始血液酒精濃 度應高於189mg/dl。2、所列酒精濃度對於心臟病病人已達『酒精中毒』;至其於直接死因是肥厚性心肌病變;至於有心臟病之病人之心臟功能通常較易受酒精影響」等情。
固指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惟亦明確認定被保險人之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已達酒精中毒之程度,且罹患心臟病者之心臟功能極易受酒精影響。
足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應係本身之肥厚性心臟病,再加上外來之酒精中毒所致無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保險人因患有肥厚性心臟病,縱未飲酒,其肥厚性心臟病發作仍可致死,此方為導致其死亡之主力近因,酒精中毒並非其死亡「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云云,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造成被保險人之死亡,應為外力足以致命之「酒精中毒」,即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郭○○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2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判命中國人壽應如數給付,並自中國人壽收齊文件後15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同時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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