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研判死因:甲、心肺衰竭病心因性休克。乙、肺水腫,酒精中毒。丙、肥厚心臟病變、酒後」。顯然「酒精中毒」與「肥厚心臟病變」相較,應為死亡之主力近因。




 




(三)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固認為被保險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但同時表示被保險人之血液及尿液酒精濃度已達酒精中毒之程度,且罹患心臟病者之心臟功能極易受酒精影響,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本身之肥厚性心臟病,再加上外來之酒精中毒所致。




 




    是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雖不能完全排除有肥厚性心臟病之因素,但單純肥厚性心臟病因素並不會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換言之,若無酒精中毒之外來因素,被保險人不致於死亡,故「酒精中毒」確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無疑。




 




(四)郭○○主張被保險人鄭○○係「意外」死亡,已據提出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載明:「死者原患有肥厚性心臟病,並飲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併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




 




    考量死者酒精中毒因素,死亡方式研判尚可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中國人壽對此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表示沒有意見。




 




    按系爭保險附約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乃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參保險法第131條)。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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