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惟依上揭(1)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查,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23日都市計畫原劃設為「農業用地」(「農漁用地」),臺南市政府於72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主要計畫「低密度住宅區」;另臺南市政府於91年8月19日發布實施「擬定台南市安南區(新寮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綠地(綠2)」,並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目前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98年8月31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44160號函、98年8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09844090760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形式上雖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並取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8年9月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前,是否確實有作農業使用,關係系爭土地得否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是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受理參加人鄭○○○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如另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有不合法律所規定「作農業使用」要件之事實,自不應受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拘束。
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時,亦應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進而認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為准許之處分是否違法。
茲查,系爭土地前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日拍定,惟在執行拍賣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8年2月23日囑託黃○○估價師事務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值事宜。
經該事務所於98年3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定後,於98年3月27日提出系爭土地估價報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鄰旁為○安路...。」並附上1幀照片供參。
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17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系爭土地實施查封,依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係空地。」此分別黃○○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鑑價及實施查封時,尚難看出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4)再者,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經李○○拍定後,李○○雖於98年8月12日、參加人鄭○○○則於98年8月21日分別向參加人安南區公所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經參加人安南區公所於98年8月18日於系爭土地勘查拍照,勘查當時農地狀況為淹水,嗣參加人安南區公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審查小組復於98年8月27日及98年9月3日再至現場辦理會勘,因會勘當時系爭土地地確實有種植青椒,參加人安南區公所遂依勘查當時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於98年9月3日分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參加人鄭○○○,固有參加人安南區公所98年12月24日南安經字第XXXXXXXX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經參加人安南區公所訴訟代理人到院陳述屬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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