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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臺南市○○○○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鄭○○○所有,於987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李○○拍定,該處乃以同日南院龍98執坤字第XXXXX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算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憑以扣繳。


 


    嗣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267,807元、地價稅0元、房屋稅0元,旋以9879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復該處,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規定,以9879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參加人鄭○○○及李○○,略以:台端如認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等語。


 


    嗣於98821日參加人鄭○○○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乃以98911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並副知李○○;然李○○對該處分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98122598年訴字第XXX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文到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重核後,認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9947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復知李○○


 


    惟李○○仍不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李○○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而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適用上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據財政部9182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等相關規定,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前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71日拍賣,並由李○○拍定,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安南分局於收到該處請其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規定,以同年723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參加人鄭○○○及李○○,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安南分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嗣參加人鄭○○○98821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安南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向參加人安南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於同年93日取得(九八)南安經字第XXXXX號「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安南分局則以98911日南市稅安字第XXXXXXXX號函,核准參加人鄭○○○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發回重核後,仍認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固非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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