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被保險人鄭○○於民國(下同)891021日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之前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郭○○




 




    被保險人於98121日因「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身故,郭○○乃檢附資料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中國人壽公司於98430日僅就一般壽險身故保險金給付,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認為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疾病引起,非意外傷害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




 




    ○○透過訴訟請求中國人壽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附約約定,理賠給付郭○○200萬元及自986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所爰引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為「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mg/dl,尚為中高酩酊醉意及酒精中毒狀況,可為死因鏈中之相關死因」,及鑑定結果「死者原患有肥厚性心臟病,並引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併肺水種,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




 




    考量死者酒精中毒因素,死亡原因研判尚可為『意外』」,故不論法醫學上之「意外」定義是否較保險學上之「意外」為廣,但就本案而言,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死亡原因研判為「意外」係考量酒精中毒之因素(按:此乃外來事故),且中國人壽並不否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基此,郭○○爰引上開鑑定報告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中國人壽既抗辯被保險人係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自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疾病而與酒精中毒無關,亦即中國人壽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縱未飲酒,亦會死於疾病始可。




 




(二)中國人壽謂「而肥厚性心肌病變主要有左心室室中隔不對稱性肥厚、左心室流出孔道阻塞、左心室流出孔道壓力差上升、左心室容量正常或減低、左心室有不同程度的舒張功能不良等病徵:::」,但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有上開病徵。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