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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之父親沈◎◎生前係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負責人,由該公司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其至泰國出差,住宿於當地飯店,於993 5 日工作後返回飯店使用游泳池設施時,在池內溺斃。




 




    乃由沈◎◎配偶李○○以沈◎◎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4 21日檢具申請書及出差證明單、死亡證明書等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及一次領遺屬津貼40個月。




 




    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沈◎◎於工作後返回飯店,在飯店游泳池內溺斃,係屬私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以995 6 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 元,並通知李○○略謂:沈◎◎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當序受領人得檢具同意書,選擇請領死亡給付或老年給付,而沈◎◎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176 元,較死亡給付為優等語。




 




    ○○以沈◎◎勞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
,經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沈◎◎出差至泰國期間,在住宿飯店游泳池內溺水死亡之事故,是否該當於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亦即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為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 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7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63條之2 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第3 目規定:「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




 




    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2)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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