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產物前承保蔡○○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12弄1 之1 號2 樓,保險金額為:建築物部分,120 萬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6萬元,保險期間為自97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5 月7 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026第xxxxxx號。
蔡○○之系爭保險標的竟遭同棟建築物之1 樓亦即羅○○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12弄1 號(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牽連延燒波及致毀損。
嗣經第一產物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記載,蔡○○之損失為:建築物部分,59萬720 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1萬9850元;臨時住宿費部分,2 萬8000元,合計為93萬8570元。第一產物因此業已理賠保險金93萬8570元予蔡○○。
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為羅○○系爭房屋之西北側陽台處附近,起火原因係其陽台內置放之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外洩遇火源而產生爆炸現象,並引燃陽台內之堆放物品所致。
而羅○○係於98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不當致失火燒燬其住處(1 樓)、蔡○○住處(2 樓)以及同址3 樓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8 號刑事判決羅○○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
第一產物業已理賠保險金93萬8570元予蔡○○。第一產物乃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羅○○賠償。
羅○○則抗辯本件火災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和解在案,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第一產物否認之。
案件經法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第一產物代位求償,是否有理?第一產物求償金額93萬8570 元,是否有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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