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縱以甲○○主張其合於同條例第34條所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可採,然查本件甲○○係於9452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始向勞保局申請902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甲○○訴請勞保局作成核付甲○○自90213日起至943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其中90213日至924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按90213日至905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前已獲勞保局核付有案),已因2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




 




    再者,甲○○係主張其於90210日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迄至94317日(甲○○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申請日期),甚至直到今日,仍在治療中云云。是本件若以甲○○之主張為真,則其所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為90213日起至92212日止,是甲○○訴請勞保局核付自92213日起至943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已因超過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長2年期間,依法亦應不予給付。




 




(四)又縱認本件甲○○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未超過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長2年期間,則甲○○對於所請「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對於甲○○90210日車禍受傷係屬職業傷害事故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查甲○○於9210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後,旋於92113日透過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加保至今,尚難認甲○○「不能工作」。




 




    而甲○○復於本院958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其自90210日發生車禍後,從91年起陸陸續續有部分薪資收入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因該車禍「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況查甲○○因車禍受傷,分別於90210日、同年月11日至麻豆新樓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急診,而據新樓基督教醫院94330日新樓麻歷字第94081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病患甲○○因車禍受傷於本院急診治療,當時傷勢之狀況為頭皮部血腫、雙下肢挫傷、左背挫傷。」等語。




 




    另據臺大醫院93917日(93)校附醫秘字第XXXXXXXX1號函復勞保局略以:「..(一)甲○○女士於90211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及上腹部瘀傷(5×3公分)。917月於門診進行電腦斷層頭部檢查,結果為正常。其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二)經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甲○○為頭頸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候群,腹直肌挫傷後遺症,目前於門診追蹤及復健中。」等語,堪認甲○○於9021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皮部血腫、雙腿挫(瘀)傷、左背挫傷、上腹部瘀傷」,而不及於其他傷害。




 




    本件經勞保局將甲○○申請書件及診斷證明書,連同甲○○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其所患『左側腹直肌局部纖維化』..建議予以視為一般扭挫傷,給予其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1個月內之休養..」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勞保局乃據此核給甲○○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後1個月休養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自93526日起給付至93624日止)。




 




    嗣甲○○不服勞保局所為系爭處分,申請審議,復經監理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台大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90-2-11自行步入急診診斷為雙腿多處瘀傷、上腹部瘀傷,並無其他頸部或頭部外傷主訴,當日即急診出院,毋須住院,可見病情輕微,原核付90-2-1390-5-13為過度寬鬆,其日後之頸部、背部疼痛症候群及日後之重鬱症無法判定係90-2-10輕微工傷所致,勞保局多核付93-5-2693-6-2430日仍為過度寬鬆,不另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於審定卷可按。




 




    此外,依甲○○於本院9511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臺大醫院95321日校附醫秘字第XXXXXXXX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甲○○之傷勢起於90211日,依照醫理及其症狀,需休養2週應屬合理,自受傷起約3個月內可恢復正常生活。一般而言,此種症狀可持續約1個月,少數患者會延長至3個月;故而甲○○於受傷後至9053日門診之時,共約治療3個月,尚屬合理。..另診斷為『頭頸部及上背部肌膜疼痛症後群』,此症與甲○○發生車禍已相隔3年,應無直接關聯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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