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丙○○主張如原判決不爭事項()所示之不動產係甲○○結婚後取得所有權,且於其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等情,有依職權調閱該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復為莊○訓、莊○堯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再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莊○訓、莊○堯所辯該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內云云,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其次,莊○訓、莊○堯雖另辯稱系爭八筆土地均係戊○○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或以登記為承領人之方式登記為甲○○所有,甲○○係無償取得該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其所舉證人即甲○○鄰居陳○○之證詞及莊○訓、莊○堯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莊○訓、莊○堯有利之證明。




 




    至於○○段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另有贈與稅」,登記原因均為稅捐完納之記載,然根據證人即負責承辦甲○○遺產稅事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之證述,並無法認定甲○○取得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




 




    且縱認甲○○於辦理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視為贈與,乃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因此遽謂甲○○與戊○○間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於私法上屬於贈與性質。




 




    又莊○訓、莊○堯辯以○○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為戊○○,僅係以甲○○名義登記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段一二八一地號土地,莊○訓、莊○堯於原審已主張不剔除,自應將該筆土地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系爭八筆土地既係甲○○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自應列入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丙○○於甲○○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復為莊○訓、莊○堯所不爭執;而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於甲○○死亡時之價值,兩造合意不動產部分,以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計算;自小客車則以二十萬元計算。準此,甲○○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丙○○與甲○○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丙○○應得請求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




 




    按甲○○自七十四年後與丁○○在外同居,另組家庭,並育有莊○訓、莊○堯,相對影響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丙○○於此段時間對於家庭之付出,應不亞於甲○○,是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並未顯失公平。




 




    再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莊○訓、莊○堯抗辯丙○○之分配請求權,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云云,尚難採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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