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前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美商安達保險公司之安達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0000000元,併附加安達保險團體1年健康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併附加安達保險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一般住院日額為3000元,保險證號碼為AC00000000號。




 




    嗣伊於98324日因身體多處擦傷、下腹疼痛,遂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保守性治療,於9854日病況穩定後出院,共計住院37日(即983289854日)。




 




    又伊向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美商安達保險公司以伊係因「懷孕32週併早產現象」住院,而所謂「早產現象」應係指未足月分娩之徵兆,為懷孕所致之併發症之一,屬系爭條款所定「懷孕或分娩」之除外不保範圍,且不符合系爭條款但書所定之例外應理賠項目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又伊另向旺旺公司投保旺旺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業經旺旺公司以住院35天計算,理賠保險金29023元。




 




    此外,安達產物保險已概括承受美商安達保險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含所承保之全數保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美商安達保險公司函、旺旺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安達產物保險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甲○○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安達產物保險應給付甲○○1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安達產物保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




 




    安達產物保險固抗辯稱甲○○主張其於98324日因意外跌倒導致身體多處擦傷、下腹陣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並未親眼見聞甲○○主張之意外發生經過,醫生於診斷證明書上就意外所為之記載全來自甲○○之主訴,故該診斷證明書就甲○○主張之意外事故證明而言,實不具證據價值,甲○○若主張其跌倒係肇因於意外事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




 




    惟查,觀諸甲○○所提出9854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記載「左肘、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及下腹規則陣痛1小時餘。」等語;診斷欄記載「懷孕375天。」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該孕婦(即甲○○)預產期為98520日,為第3胎懷孕。第1胎時於36週即早產,第2胎安胎至37週,於38週生產,此次因於98324日在家做家事不慎摔倒,導致身體多處擦傷及下腹規則陣痛,故急診入院安胎至9854日共住院42天。2.門診複查。」等語,顯見甲○○四肢受有多處擦傷,而因意外跌倒致受傷之情形,屢見不鮮,是甲○○主張該傷害係其在家中做家事時,不慎意外跌倒所致係屬常態事實,依上開說明,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安達產物保險如抗辯甲○○所受傷害並非因意外跌倒所致,則安達產物保險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甲○○已懷孕32週,且甲○○請求之保險金僅十餘萬元,甲○○實無不顧腹中胎兒安全,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致下腹陣痛出血,以圖得十餘萬元保險金之可能,而安達產物保險既未舉證證明甲○○所受傷害並非因意外跌倒所致,是安達產物保險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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