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2年12月8日起即任職全○工程企業公司,雖曾於93年4月19日離職,惟於93年5月26日即再回全○工程企業公司任職迄98年8月19日全○工程企業通知其在家待工止。
全○工程企業有於99年3月16日發函通知甲○○應於收文後5日內復職,否則將另聘人員取代甲○○職務,甲○○於99年3月18日收受該信函。
全○工程企業將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追溯自98年11月23日起退保。全○工程企業於99年5月21日將甲○○之勞保辦理退保,兩造曾於99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未成立調解。復有甲○○提出之全○工程企業信函、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及全○工程企業提出之勞健保退保資料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甲○○主張全○工程企業指示其在家待工,但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委會系爭函釋給付待工期間之基本工資12萬0,960元,其已於99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全○工程企業給付該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請求賠償終止契約前之健保費,是否有據,爰說明於次:
(一)甲○○主張其已於99年5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及勞工保險退保資料為證。惟為全○工程企業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99年3月23日因甲○○於99年3月18日收受全○工程企業通知復職信函5日後,仍未至全○工程企業公司報到服務而依視同自動離職而終止,故甲○○再於99年5月間終止契約,顯非有據等語。經查:
1.按勞動契約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雇方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全○工程企業雖抗辯其係因甲○○於收到復職函後仍拒不復職,故視同甲○○自動離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全○工程企業於99年3月16日寄送甲○○之復職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通知甲○○於收文後5日內至公司上班,及預告如不依限復職將終止契約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甲○○有與全○工程企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有得將甲○○視同自動離職之依據,以及甲○○有同意全○工程企業上開視同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故尚難僅據該復職函即認得視同甲○○自動離職。
又甲○○雖不爭執有於99年3月18日收受全○工程企業寄送之復職函,惟陳稱:其有於收受信函5日內之99年3月22日至全○工程企業公司報到,但全○工程企業之工地主任黃○○並未提供其工作等語。此與證人即全○工程企業工地主任黃○○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甲○○未於99年3月22日至全○工程企業公司報到工作,在全○工程企業公司工作穩定後沒有回來工作等語,證人即全○工程企業公司勞工林○○在本院到場證稱:甲○○在第一次休假完全○工程企業公司工作穩定後沒有再回到全○工程企業公司工作等語,雖不相同。
然查上開二名證人乃全○工程企業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且縱如證人黃○○、林○○所證,甲○○未於99年3月18日收受信函5日內即99年3月23日前復職,惟全○工程企業之後並未向甲○○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難僅據甲○○未依復職函指示復工,逕認甲○○已自動離職。
況參諸前開調解記錄所載,全○工程企業於99年5月19日第1次調解進行時仍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以及當時勞健保費用之繳納仍由全○工程企業負責中等情。自堪認全○工程企業於99年5月之前均未曾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全○工程企業抗辯甲○○已因未依復職函指示到工而視同自動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9年3月23日終止云云,殊非可取。
2.次查甲○○於99年4月9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時,即因全○工程企業拒絕給付其在家待工期間之基本工資,而當場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協調會議紀錄及甲○○99年4月19日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甲○○於99年4月9日已向全○工程企業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甲○○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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