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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1011月是公司董事長要求我們加班,要求我們要完成當時的訂單數量。」証人丙○○則証稱:「我是作品保工作,工作內容為進貨、出貨、製程檢驗。」


 


    「所填寫的加班費用申請單與工作內容相同」「我是間接人員,不是生產線人員,所以不須要填寫加班申請單(但須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


 


    「是公司董事長通知要加班」等語,從以上2 位証人之証言,足以証明丁○○雖均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或加班費用申請單,而丙○○雖僅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而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但單據之是否填寫係屬公司之制度及會計人員之告知,實際上2 人確有加班,不能以單據之未填寫而謂2 人未加班,長鼎電機雖主張該2 人加班之工作內容並非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且長鼎電機並非以打卡時間為員工上下班時間之唯一認定標準,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所謂責任制人員,必須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始足當之,長鼎電機未能舉証証明丁○○係屬責任制人員,自無責任制人員之適用。


 


    長鼎電機另主張:原處分所指97118 日當天,丁○○、丙○○2 人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30分,就超過平時工作部分,原處分顯然認為是延長工時,但長鼎電機係規定該2 人於該日為休息日,然該日2 人係自行到廠,因並無排定工作予其2人,故其2 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在勞動契約之範圍,且2 人當日均不敢填寫加班申請單,更不敢在工作內容欄上書明其工作內容,丙○○雖有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但其加班費係指上班費用,因此97118 日縱然丙○○ 有到長鼎電機廠內上班,其工作內容亦非屬原勞動契約內容,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另丁○○係屬責任制人員,自無加班逾時之問題云云。


 


    惟查丁○○、丙○○2 人均到庭証稱:渠2 97118 日當日確實工作逾12小時,且工作內容與平時之工作內容相同,亦確無代打卡之情事等語,查長鼎電機不能以丁○○、丙○○2 人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或加班費用申請單,而主張2 人並未加班,已如上述,則依該2 97118 日之考勤表所載,當日確實工作逾12小時(達14小時30分),長鼎電機顯已違反最高工時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長鼎電機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81019日府勞動字第0980410579號、第0980410577號裁處書,各處長鼎電機罰鍰6,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長鼎電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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