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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所僱勞工丙○○部分加班時數皆以時薪95元計算,且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也皆以時薪95元計算,加班費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員工。


 


    另長鼎電機所僱勞工丁○○及丙○○97118 日當天,自早上9 19分起至翌日凌晨1 1 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4小時30分(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 小時10分),並經長鼎電機廠長己○○先生當場親自確認無誤,有桃園縣政府981015日勞動條件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及員工丁○○及丙○○971011月份員工考勤表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處6,000 元罰鍰,合計12,000元,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長鼎電機主張公司就加班之規定係以員工認其有延長工時(長鼎電機從未要求員工加班)之需要時,員工應先向其主管申請加班,於許可後始得加班,並於次期工資發給時一併結算該期之工資。


 


    又長鼎電機並未嚴格管制員工打卡,故員工有時因處理個人事務、飲食,或上班漏未打卡者,亦均得任意隨時補行打卡或補記其上班時間,是長鼎電機管理員工並非以打卡時間為其上下班時間之唯一認定標準,仍需經長鼎電機及員工互為確認。


 


    因此若無申請加班之資料,即應無加班之事實,況員工丁○○、丙○○2 人之加班,乃臨時性支援其他員工,非屬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應不屬勞基法第24條規範之範圍云云。


 


    查長鼎電機聲請傳訊証人即員工丁○○、丙○○2 人到庭作証,丁○○到庭証稱:「我有向會計人員何小姐提過為何沒有發給加班費,並要求填寫加班費用申請單,但公司說我是責任制人,所以不給我加班費,也不發給我誤餐費。」


 


    「我問過公司會計何小姐,只有生產線的人才要填寫加班申請單,我不是生產線的人,所以填寫的是加班費用明細表,只能領誤餐費,當時會計是庚○○小姐,公司說我是責任制人員,所我填寫加班申請單也僅是給我誤餐費,不會給我加班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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