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琳先生提議到金敏135 號附近一邊討論一邊健行。約下午5 時左右,於回程途中,因天色漸暗,甲○○不慎跌落到約20公尺深山谷,現場蘇○琳先生是唯一目擊的人,其摸索繞道到山谷下找到甲○○,並立刻在事故地點用甲○○的手機…撥打110 及119 報案…」。
核與證人蘇○琳於97年10月21日勞保局所屬桃園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所述:「…本人在芯華公司擔任機電部副總經理,本公司主要生產針織機控制器及輔助設計系統,本人工作內容為機電整合控制…(問:你與甲○○先生是何關係?)客戶關係,由本公司提供電腦輔助系統軟體及電腦控制器給新莊織造廠公司,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前本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時即與甲○○有業務往來。…本人96年11月16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約其隔日(96年11 月17 日)早上至台北縣三峽鎮五寮尖爬山,順便洽談有關針織機之設計(其請本公司提供電腦控制器)相關事項,約定由甲○○開車自其住家(新莊)至台北縣三峽鎮本人住所接我一起出發,但96年11月17日上午(時間不詳),本人等不到甲○○,才又打電話給甲○○,問他為何還沒到,甲○○說睡過頭了,所以兩人改約當日下午(未約定時間)再爬山,甲○○於當日下午約兩點許至我家接我(開車)出發至三峽金敏山爬山…」。
其中有關96年11月16日電話中邀約隔日(即96年11月17日)之會面時間(一曰下午、一曰上午);爬山緣由(新莊織造廠公司稱:16日係約至蘇○琳住所討論開發計畫,至蘇某住所,蘇某始提議爬山;蘇某則稱:16日即邀甲○○爬山);究爬山抑或討論開發計畫何者始為主要目的等,說詞多有差異(甲○○於訴訟中稱:原先與蘇○琳係約定早上至五寮尖下午談公事,蘇君又臨時提議變更為談公事順便爬山云云,仍與蘇某所述不合),則甲○○上開登山行為是否果為洽談業務,已非無疑。
且蘇○琳於上述訪查時自承:早於任職芯華公司前即與甲○○有業務往來,目前復為其任職公司客戶等語在卷,衡諸蘇某92年7 月間始由芯華科技有限公司加保乙情,則其與甲○○因業務來往,相識多年,情誼非淺;而於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以登山方式洽談業務,復與一般業務洽談常態有別,益徵甲○○與蘇某兩人於96年11月17日周末假期下午相偕登山不能排除業外休閒健身之可能。
故甲○○主張當日其係因業務需要與蘇○琳共同登山返途受傷云云,即難遽採。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