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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為確保訴外人游發等人對該共有土地之權利,是該土地信託債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償債務3億元之扣除額部分應予撤銷。


 


    北區國稅局就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億元抵押權予游發、游奮、游民、游泰、林嬌等5人之時間係77829日,惟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507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且該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9823日。


 


    惟抵押權人游發係3919日出生、游391220日出生、游391220日出生、游44820日出生、林3332日出生,被繼承人於5071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游奮及游民僅11歲、游泰僅6歲、林嬌僅17歲,應無資力及能力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甲○○等五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額作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仍須已實際發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甲○○等五人僅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提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確實存在有債務之資料為佐證,核無足採。故北區國稅局否准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甲○○等五人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依本款規定之文義,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該債務須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屆清償期」之要件


 


    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非專屬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均於繼承開始時承受。即應由繼承人承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則基於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課徵對象之遺產稅制,其關於扣除額規範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自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屆清償期者為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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