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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兩造所簽訂之區經理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內容「區經理就其本人及轄屬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倘有任何短少,均由區經理負責補足之」,顯然依約甲○○對南山人壽就轄屬業務代表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僅限於「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南山人壽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短少」之情節。




 




    而本件甲○○轄屬之業務代表乙○○當初所招攬JVA保單,保戶係未於期限內繳足應繳保費,即非「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短少」,南山人壽便不能依區經理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請求甲○○賠償或補足。




 




    南山人壽竟擅自於甲○○每月所領取之報酬津貼中,逕行扣除業務代表乙○○所未收足之保費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可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返還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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