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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山人壽公司並於今年度二、三月時開始對業務代表扣回佣金,甲○○轄屬下之業務代表乙○○當初曾招攬JVA保單,而保戶未於期限內繳足應繳費次數或有降低基本保費之情形,南山人壽公司欲向乙○○請求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然因乙○○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南山人壽公司不向乙○○追討,竟然直接於甲○○每月所領取之報酬津貼中,逕行扣除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而甲○○質疑該扣款之合法性,要求南山人壽公司出具書面說明,南山人壽公司卻發證明書表示將其對乙○○之債權共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轉讓甲○○,按甲○○並未與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讓與並不生效,且南山人壽公司無任何理由僅能出具所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更證明其對甲○○扣款無任何法律依據,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積欠之報酬,即其擅自扣款之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3)兩造所約定之「轄屬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係指轄屬業務代表所經手而應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物,例如業務代表代南山人壽公司收受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包括現金、票據等,而應繳交於南山人壽公司者而言。




 




    而業務代表乙○○係已自南山人壽公司領取業務津貼(且已申報稅捐做為其當年度所得收入)後,南山人壽公司另以不合理之規定要求業務代表返還該筆津貼,與兩造所約定之「業務代表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性質均不相同,南山人壽公司任意擴張解釋,甚至還自創「法律上利害關係」作為扣款依據,顯無理由。




 




    南山人壽則以就訴訟經濟而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有八千餘元,南山人壽願意不論理由全部給付,但若甲○○無法接受,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顯無理由駁回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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