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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夫林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投保,保險期間為民國983 29日起至993 29日止、受益人為其配偶甲○○之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及其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生於98826日下午1421分許,駕駛休旅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109.3 公里處時發生車禍意外,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車體嚴重變形,適有貨車司機己○○路過而施以救援,此時林生雖受困車內,仍意識清楚,能與己○○交談,惟旋因其所駕車輛起火燃燒,致林生不及逃生,當場死亡。


 


    ○○主張前開車禍事故及其後所生火災事故雖均與林生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惟單純車禍事故尚不致生此結果,直接原因顯為車輛起火燃燒所致,則本件事故情形應同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交通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等附加條款之約定,總計泰安產物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989 3 日即備齊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所約定理賠申請之文件向泰安產物提出理賠申請,詎泰安產物僅依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交通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甲○○500 萬元,未另依「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再給付甲○○3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泰安產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交通事故加倍給付保險金」、「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第1 條所規定承保範圍顯有區別,分別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直接因所處場所遭遇火災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其中所謂「所處場所」應指建築物或工作物等定著物。


 


    且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林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全身性燒傷」,引起該傷害之原因為「駕小客貨車撞坡坎致火燒車」,且當日新聞報導亦載以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原因係駕車撞上路旁駁坎後翻車所致,即本件僅為汽車交通事故,顯非直接因林生所處場所遭遇火災意外事故之情形。


 


    縱有發生火燒車,惟車輛並非「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場所」。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體毀損、火燒車及人員體傷、致死,均屬發生一次、瞬間、重大車禍事故之結果,難以區分車體毀損或火燒車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上開相驗結果亦未說明究係何種傷害為林生之死亡原因,故本件甲○○之請求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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