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雖稱:丙○○為癌末病人,血氣已衰,簽名字體亦會跟原本字跡有別云云,然甲○○既主張系爭契變書申請時間均為94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時間極為相近,則何以285保單契變書上丙○○之簽名,仍足辨認係丙○○所親簽,272保單契變書則否,是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甲○○復稱:保單如有契約變更,保險業務員可以上網、電話查詢、分公司契約變更回函等方式了解審查情形,如丙○○對系爭契變書內容有異議,可隨時更正,而丙○○並未提出任何申請,復於同年8月10日申請保單貸款及8月24日申請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足證丙○○同意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云云。
惟丙○○於94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均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其於同年9月4日復住進馬偕醫院,隨即於94年9月8日死亡,為甲○○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常情,尚難期待丙○○於住院期間及生命末期仍為上網或電話查詢保單變更審查情形,或收受分公司契約變更回函之行為。
而丙○○雖於94年8月10日申請保單貸款及同年8月24日申請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然申請保單貸款與變更受益人核屬二事,而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係將甲○○變更為戊○○,與系爭保單變更係將戊○○自受益人中除名之變動方向相反,尚不足以此推論丙○○有為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之同意,亦難執此即遽認丙○○有在保險上重新規劃之意圖,是甲○○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一) 戊○○請求南山人壽給付全部之保險金,是否合法有據?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無法證實係要保人即丙○○所為,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仍應為丙○○原指定之戊○○與甲○○,是南山人壽應依上揭規定給付戊○○半數之保險金,故戊○○本件請求南山人壽為全部之給付,非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難認係丙○○所為,受益人仍應為戊○○與甲○○,南山人壽應給付戊○○半數之保險金。從而,戊○○請求南山人壽給付57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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