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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自系爭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右欄比對資料上「丙○○」簽名筆跡及其背景觀之,核應為南山人壽分別於83316日、85103日及91321日受理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南山人壽所辯,尚非有據,況南山人壽並未舉證證明272保單契變書係丙○○所變更,其所辯自不足採。


 


    285保單契變書有關丙○○簽名部分,經本院勘驗並與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比對,就「黃」字上的草頭,二者皆有相連接,且就「源」字部分,右側中間部分,二者均明顯為日,而系爭鑑定書亦認定該申請書之簽名與丙○○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資料相符,足認該契變書上之簽名應係丙○○所為。


 


    惟該契變書除變更受益人外,另在契約內容變更()欄中有「原舊的HS,變更為新HS」之記載,其中之「原」字,經本院比對其與丙○○簽名之「原」字,中間部分均為「日」,且筆畫之粗細及筆觸並無不同,足認該項變更應為丙○○所親筆書寫,反觀身故受益人欄所載之「甲○○」等字,筆畫之粗細及筆觸則顯有不同,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丙○○個人資料表,其上所填配偶欄之甲○○等字,與該契變書身故受益人欄中甲○○等字比對,「林」字部分,左半部後者兩側分別斜立,前者則連接成一畫,「麗」字部分,後者下半部之比連成一團,前者則明顯分列,足認該身故受益人欄所載之「甲○○」,並非丙○○所書寫,則該項變更是否出自丙○○之本意,即非無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南山人壽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南山人壽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南山人壽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南山人壽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南山人壽故抗辯:系爭契變書上丙○○之簽名應為其所親為,南山人壽依公司作業流程處理,並無疏失等語。


 


    然本院於961212日準備程序即要求南山人壽提出本件審核之經過,再於97111日命南山人壽補陳本件變更受益人部分有關簽名之審核流程,由各該筆錄在卷可憑,然南山人壽僅提出其公司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至本件是否確依該標準作業程序而為之,南山人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連本件受益人變更之申請係由何人送件,或由何人審查,迄至本院983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本院復審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丙○○之簽名,與系爭契變書上丙○○之簽名,其「源」字左下半部分,肉眼以觀即知其不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認南山人壽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且應為南山人壽不利之認定,從而南山人壽辯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係丙○○所為云云,洵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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