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於82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即272保單及「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即285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甲○○及戊○○(為丙○○之父)二人。
272保單之保險金額為30萬7,058元,285保單之保險金額為83萬7,350元,合計為114萬4,408元。
丙○○因肝癌於94年9月8日死亡。
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即丙○○死亡時,受益人即戊○○仍生存,南山人壽即應給付戊○○上開保險金,惟南山人壽迄今仍未為之,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請求為給付。
南山人壽則主張:丙○○已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僅甲○○一人,並已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給付甲○○。
戊○○於是提起訴訟,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是否確為丙○○所為?
272保單契變書有關丙○○之簽名部分,經本院調閱丙○○93年10月21日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勘驗比對該契變書與系爭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就「黃」字上的草頭,前者直豎部分分立,後者有相連接,另就「思」字部分的心字,筆跡明顯不同,且就「源」字部分,右側中間的日,前者僅為口字,後者則明顯為日。
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書暨經中國信託辦理對保,可認其上之簽名應為丙○○所親簽,是該契變書上丙○○之簽名既與系爭約定書有上述顯然之不同,應認該簽名並非丙○○所為。
況系爭鑑定書亦認定272契變書上丙○○之簽名與丙○○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資料不相符,益徵272保單之契變書應非丙○○所為。
南山人壽雖抗辯:自系爭鑑定書上無法得知該其他保險契約為何等語,並爭執其上之簽名是否非丙○○之筆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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