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農會於94年6月1日以業務關係為由,將吳○○等8人予以資遣,經吳○○等8人等8人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吳○○等8人勝訴,臺灣省農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臺灣省農會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吳○○等8人等人於97年8月6日復職。
吳○○等8人於94年間已休假日數:吳○○16日、廖○○28日、吳◎◎28日、曾○○25.5日、蕭○○15日、何○○12日、詹文生14日、郭○○7日。
雙方爭執事項:吳○○等8人主張其等遭臺灣省農會非法資遣,故應給付資遣期間即94至97年間之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與95、96年績效獎金,臺灣省農會則辯以該期間吳○○等8人並未工作提供勞務,自不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或旅遊補助及績效獎金。
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吳○○等8人得否領取94-97年間之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97年度限於吳○○)及95、96年績效獎金?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次按「農會」依農會法第2、3條規定,為法人,並以農委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6條所明定,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應不待言,因此就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
但由於農會屬於人民團體,該業因此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並有勞委會上揭公告及94年7月20日勞動4字第0940039030號函可參,另吳○○等8人主張依勞委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臺灣省農會為農民團體,亦為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之一種,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情。
可見臺灣省農會農會之員工應自98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此與本件吳○○等8人所請求之97年以前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無關。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而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並就「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且授權內容又已臻明確,因此具有法律的效力;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已明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薪給、考核獎懲、資遣、退休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事項在內,則本件吳○○等8人請求臺灣省農會給付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該辦法100年3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用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人事費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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