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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林○○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林○○經由賴○○、林○○處得知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商品,林○○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林○○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三十二個月(即九十六年四月)後可取回美金二萬五千六百零六點四元。




 




    ○○嗣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美金十萬元購買系爭商品,後取得第二筆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林○○可於最末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回美金一十九萬零九點五元。




 




    ○○後因第一筆系爭商品到期但受領上開金額,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知悉ABC 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拒絕兌付,該公司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接管。




 




    ○○因系爭商品嗣後不能如期兌付,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賴○○、林○○提出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號處分書駁回林○○之再議聲請。




  




    ○○主張被告賴○○、林○○對林○○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林○○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林○○之意思自由,並致使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賴○○、林○○之上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渠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被告賴○○、林○○二人為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抗辯林○○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被告雖辯稱林○○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即第一此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林○○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林○○至遲九十六年八月間以填寫索賠函之方式申報債權時,應已知悉有侵權之事實,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兩年時效等語。




 




    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林○○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未能如期兌領第一筆系爭商品,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就未能如期兌領之系爭商品進而申報債權,然此一未獲兌領系爭商品之事實,僅可證明林○○當時已經知悉其受有損害,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林○○當時即已主張被告賴○○、林○○為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以林○○已於上開時間知悉其受有系爭商品未能如期兌領之損害為由,即辯稱林○○自上開時間起兩年內未能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顯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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