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本件陳○良既屬受新光人壽監督而提供勞務之人,為客戶申請理賠亦同屬業務事項之一部分,則新光人壽就陳○良於理賠過程所發生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光人壽空言本件係屬陳○良與林○貞間私人借貸之關係,非關新光人壽,自無可採。
新光人壽雖又抗辯:縱認伊與陳○良間係僱傭關係,其對陳○良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新光人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新光人壽為本件之理賠,固已開立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陳○良轉交林○貞,但陳○良係新光人壽公司所屬之區經理,理賠服務亦同屬其業務範圍之事務,新光人壽對其職務之執行依前開約聘書之約定,又享有考核、監督之權限,新光人壽在國內復為一具有相當市場占有率、業務及客戶規模遍及全省之大公司,就各項保險業務之招攬、保險金之申請及理賠等業務之執行,其內部當設有一套嚴格控管及標準稽核程序以防範不法法情事之發生。
且本案從申請理賠至審核並非一蹴可幾,新光人壽應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得以隨時追蹤考核各保險金(含支票)是否確實如數交由保險受益人,而本件新光人壽核准通過之保險金係200萬元,陳○良所繳回之保險金給付明細上載之金額卻僅有20萬元,二者之差額高達180萬元,新光人壽竟未察覺,迄林○貞於97年12月間向其查詢,方知有異,新光人壽顯有未盡監督義務之責。
從而,陳○良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貞,而陳○良又屬新光人壽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光人壽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乃指知有損害,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須一併知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新光人壽抗辯:林○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新光人壽並未就林○貞知悉在前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再林○貞主張其係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金遭冒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新光人壽簡覆表在卷可稽,依該簡覆表上亦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陳○良既於89年7月10日冒領系爭保險金,惟林○貞於97年12月始知悉上開保險金遭陳○良冒領之情,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林○貞其後知有上開情事時開始起算,而林○貞於98年9月15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林○貞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尚未罹於2年或10年消滅時效。
新光人壽抗辯:林○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云云,依上說明,於法無據,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新光人壽與陳○良間應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林○貞應獲賠之180萬元保險金,既因陳○良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林○貞受有相當之損失,陳○良所為冒領保險金之行為,客觀上復足認係屬保險業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密切牽連之行為,新光人壽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林○貞因此主張新光人壽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良就該18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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