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右側前車頭,與當時身穿警用反光背心站在上開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之乙○○右側身體直接撞擊,致乙○○因之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雙眼玻璃體出血、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兩造同意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由乙○○負擔20%,甲○○負擔80%,乙○○並同意甲○○以前揭比例過失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關於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1)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2)醫療費用325,448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看護費用956,600元、購買醫療器
(4)材費用21,744元及救護車費用3,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勞動期間以19年計算。
乙○○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75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賠償乙○○共計325萬元。
乙○○原任職臺中市○○局外勤工作,車禍後於100年7月10日銷假上班,改調內勤鑑印工作,每月薪資減少外勤工作之17,000元超勤加班費。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乙○○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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