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前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退職退保,並請領39個月老年給付,嗣94年12月6 日再由○○公司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迄98年12月23日退保。
甲○○於100 年9 月6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原處分誤載為100 年8 月2 日)以其因97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外傷性右側腦出血、水腦症,經診斷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甲○○於100 年8 月2 日診斷失能,已逾保險效力終止後1 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9 月19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2 月3 日100 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略以:甲○○前因97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事故,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以甲○○逆向行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由,以97年8 月18日保給醫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97年8 月18日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14日(甲○○誤載為4 月4 日)桃警交字第XXXXXXXX號函及98年4 月16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皆認定跡證不足以判定事實而不予分析,且有目擊證人確定甲○○當時非逆向行駛,此由肇事者願與甲○○和解足證。
勞保局未經詳細核實即以警方之粗糙認定斷言甲○○重大違規,使勞工失去基本權益,亦造成資方不履行義務。
現甲○○病情已穩定,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認神經失能需長期照護,勞保局自應核付甲○○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勞保局對於甲○○100 年9 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的行政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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