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答辯略以:甲○○以其於975 3 日發生車禍事故,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前經勞保局以甲○○為逆向行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978 18日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委會以97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嗣甲○○提起訴願逾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8 6 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甲○○所患屬普通傷害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此次因同一事故致神經失能申請失能給付,仍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及勞委會971 10日勞保3 字第0970140011號令所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限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甲○○於981223日退保,迄今未再加保,其於100 8
2 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已逾退保後1 年,勞保局核定甲○○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斷: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就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事故,得請領保險給付,縱令事後保險效力已停止,但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經診斷失能者,仍得自保險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2 年內,請領失能給付。




 




()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甲○○100 9 6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庚醫院100 8 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核付甲○○39個月老年給付之946 21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甲○○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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