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乙○○已故配偶甲○○原任職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810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乙○○乃以甲○○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1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




 




    經勞工保險局審認甲○○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1項規定,以9923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者,即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又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執行職務行為本身所致為原則,但因慮及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仍有利用就業場所設施並受雇主管理之必要;且雇主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對參加之被保險人,本應就其管理及提供設施是否存有瑕疵,負有注意義務,為因應此等情況,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可視為職業傷害。




 




    上開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於非作業時間,及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提供之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皆視同執行職務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所致,而非屬私人之自主行為。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