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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傷害或死亡,不問發生於上班之期間或處所內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之情形。




 




(二)被保險人甲○○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顯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肇因於個人飲酒過量,要與其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其死亡事故發生之情節,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亦不能認係因公司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引起,無從僅因被保險人甲○○在死亡事故發生之前,曾主持公司會議,且死亡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工作處所,即可認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




 




    再被保險人甲○○主持公司之業務會議固可認執行職務,亞○公司指派被保險人甲○○主持會議,明顯與飲酒無涉,且甲○○主持會議完畢後,在該會議處所內之飲酒行為,純粹出於個人之自主、自由意思,難認係因亞○公司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致。




 




    因被保險人甲○○死亡係由於飲酒過量之先行原因所引起,至於其飲用酒類來源,飲食中有無談論公務,均核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又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本件被保險人甲○○係受指派主持會議,並非參加公司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且其在會議結束後之自主飲酒過量行為,無從憑認係由於雇主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所致。




 




    至於其他同事發覺其飲酒過量不支後,自願扶持至別處休息之行為,要與公司之管理或設施有無瑕疵無涉。非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6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勞工保險局審認被保險人甲○○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其保險給付,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但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不同看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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